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曾琬鈴 律師相對人 葉明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 葉何爽 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0八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四號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葉何爽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該事件開庭5次,閱卷5次,代擬書狀3份,為此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葉何爽於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業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3月25日宣示判決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價額,及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所提出之書狀、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及閱卷等訴訟參與程度,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系爭事件被告葉何爽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又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於109年12月21日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3萬元在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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