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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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謝光明
一、債務人謝光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謝光明於99年6月1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
00元整,約定至104年5月18日止,借款期限4年11個月,共分59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計為年利率1.61%,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相對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乙紙,交予聲請人收執。詎繳納至101年6月6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迭經催討未果,相對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賜准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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