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明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所為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23號、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5年2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並由上訴人即被告黎明鴻本人收受(斯時在監),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同年月
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即於105年4月15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補正裁定並於105年4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詎上訴人未於送達發生效力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