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 吳錦瓊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複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被告 黃政義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 黃細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追加被告 張黃春
黃秀冬 林黃 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政義、黃細福(下稱黃政義、黃細福)將坐落新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段0號及6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具狀請求追加黃政義應將坐落同區段12-2地號土地上之魚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因請求所涉及之占有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與黃政義、黃細福有無無權占用系爭13地號土地行為之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黃政義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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