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學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重型機車1輛,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機車大鎖1個,車輛價值新臺幣7萬8,000元),惟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洪照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為被害人所有,業經發還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游政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學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人行道上,見洪照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機車大鎖1個,車輛價值新臺幣7萬8,000元)上之鑰匙遺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徒手發動機車後,逕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並供作其平日代步之用。嗣游政學於102年2月1日晚上7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盤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照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游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之供述│人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照洋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人贓並獲之事實。│││目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