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雲犯竊盜,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富雲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書包3個,內裝有文具用品、書本),惟所竊取之3個書包經警尋獲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玉洲姚宏林秦容軒 (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鍾富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陳玉洲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鈎上之黑色書包(內裝有文具用品、書本)一個,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書包(內裝有文具用品、書本)一個得手。嗣經陳玉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其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銀色變速腳踏車(鍾富雲所涉竊盜腳踏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18巷與英士路口前時,見姚宏林懸掛於機車把手上之紫灰色書包(內裝有文具用品、書本)一個,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紫灰色書包(內裝有文具用品、書本)一個得手。嗣經姚宏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其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秦容軒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墊上之粉紅色書包(內裝有文具用品、書本)一個,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粉紅色書包(內裝有文具用品、書本)一個得手。嗣經秦容軒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洲、姚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秦容軒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富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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