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勇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勇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關於「(淨重0.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9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85號被告朱勇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勇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側背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吸食器、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始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勇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