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9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莊晏蓁 即 莊淑莉
一、債務人莊晏蓁即莊淑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莊士賢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莊晏蓁(原名莊淑莉)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31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