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陳國輝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24日勞訴字第1010009594號訴願決定,於101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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