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撫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下
同)15,000元,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應自何時起按月給付上開扶
養費,致本院無從核定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茲以裁定命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