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1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填寫之民國90年度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表,而認為保育費收入新臺幣(下同)985,000元部分不能撤銷,並將該調查表視為收入來源之證據,成為課稅之標準,惟該調查表內容,不論是收入、支出,均應認列,才符合公平原則,是該調查表內之薪資支出4,008,000元部分,應予認列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