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144號上訴人上颺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善盡即時聯絡通知之責,長達近5年期間,公司及房東均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之查稅審查通知,致上訴人無法於未遭受自然災害之前,提供未被水災損壞之民國(下同)87年度帳冊憑證給被上訴人審核。經向外包上訴人會計記帳工作之 張祐禎 尋得88年度1至5月份帳冊,提供給被上訴人查核無稅務問題後,撤銷原核處分。自88年6月後,上訴人即未領取發票,而無營運事實,惟因與銀行間尚有信保基金額度未清償,乃未辦理停業。被上訴人既已審核通過上訴人88年度之報稅資料,為何不能認同上訴人87年度之報稅資料及上訴人所提之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之事由?被上訴人實應考量上訴人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暨無逃漏稅之意圖,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之規定,按上訴人前3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以符事實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