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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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邱鴻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印石 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是否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前案判決係確認是否對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存在,前者為債權性質,後者為物權性質,自屬不同訴訟標的:
1.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2.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花蓮自強段322-4C區塊土地通行權存在,基於物權法定主義,「通行權」並非民法物權編所列之物權,充其量僅為債權性質。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主文則為:「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座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標示C區塊之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者外,均廢棄。」且前案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座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不存在。」顯係針對地役權是否存在作為訴訟標的,地役權規定在民法第851條以下,為物權之一種,非債權。
3.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則前案既然係就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地役權(物權)做判斷,未及於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債權)做判斷,是從判決主文觀察,即已可辨明本案訴訟標的顯與前案訴訟標的非同一,原裁定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應予廢棄。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鴻翼
依據土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已同意系爭土地供抗告人通行,與前案爭執林鴻翼是否繼受 賴正勇 之同意通行行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自非同一:
1.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意旨:「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實務採取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以實體法上是否為不同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2.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2、民國71年被告林印石之被繼承人林鴻翼同意以嘉禾段477地號之土地參加花蓮縣政府辦理第二期嘉豐區市地重劃,花蓮縣政府將第三人土地花蓮自強段322-4C區塊土地分配予林鴻翼,並設定用途為前述私設通路之一部分須無償供巷內6戶及公眾通行至今。3、林鴻翼既已同意參加第二期嘉豐區市地重劃,並對花蓮縣政府分配結果無異議,表示林鴻翼已經同意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巷內6戶使用之分配結果。」等語,並提出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作為依據,足見抗告人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源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鴻翼是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擬制視為同意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而被告又繼承林鴻翼之上開同意,故應受該同意通行之拘束,而非林鴻翼應繼受賴正勇之同意,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並未如此主張。
3.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理由
四、「被上訴人既因土地重劃分配取得原嘉禾段471-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無繼受賴正勇前揭356號建案同意住戶通行使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其父林鴻翼取得原嘉禾段48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承受原所有人賴正勇無償提供上訴人該土地通行義務,洵屬無據。」(前案判決書第11頁)五、「至於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土地私法上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地役權不存在部分,其中如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C區塊部分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之父林鴻翼因市地重劃原始取得,自無承受原地主賴正勇同意前揭356號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且不在被上訴人之父林鴻翼原2317號建案規劃之私設通路範圍內,上訴人抗辯對該部分土地存有無償通行債之契約,洵無可取,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案判決第13頁)可見前案審理之訴訟標的為林鴻翼是否應承受原地主賴正勇同意住戶通行之義務,此亦為前案審理之請求權基礎範圍,均無針對林鴻翼是否有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擬制同意通行之情。
4.綜上,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父林鴻翼是否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擬制同意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而前案訴訟標的則為相對人之父林鴻翼是否應繼受原地主賴正勇同意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兩者請求權基礎顯然不同,事實亦有差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裁定未查於此,逕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恐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
㈢據上所述,原裁定誤認本案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為同一
,而為一事不再理之駁回裁定,顯有誤會,蓋經分辨判決主文,前案訴訟標的為「地役權」(物權),本案訴訟標的為「通行權」(債權),已有明顯不同;再者,前案審酌者為相對人其父林鴻翼是否應受原地主賴正勇同意通行之拘束,而本件則為相對人其父林鴻翼是否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發生擬制同意通行之效力,兩者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二、經查:
1.相對人林印石曾對抗告人及訴外人 王鳳英劉立寧陳肇興彭麗靜 (下稱抗告人等5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等5人對坐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不存在,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85號、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等5人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二標示C區塊(即系爭土地)之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此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2.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⑴袋地通行權⑵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地役權⑶私法上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地役權,有前案確定判決2份可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則係主張相對人之父林鴻翼因市地重劃而同意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供公眾通行,訴訟標的為基於債權之使用借貸契約的通行權存在(參原審卷第5、66頁),則抗告人本件起訴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
3.另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即林鴻翼無償提供土地私設通路供住戶使用,屬林鴻翼與抗告人(即邱鴻彬等人或邱鴻彬等人之前手)間之債權契約。相對人(即林印石)基於繼承之法理取得所有權,自應承受林鴻翼允諾土地供住戶通行之義務,而非僅繼承林鴻翼財產,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判決確認抗告人5人對系爭土地之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並駁回林印石其餘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明確認定林鴻翼當時同意通行使用之土地應僅止於自強段322、322-3、322-5及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A區塊之土地而已,不及於系爭土地,則邱鴻彬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基於債之關係之通行權存在」之主張,亦不容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更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基於林鴻翼同意通行之通行權存在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上開裁定理由中所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應為民事訴訟法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問題,原審逕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同法第249條規定認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
三、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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