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茲提出該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查,本院雖曾以民國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迄今已隔多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就其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69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7年7月2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79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