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據提出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48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07年7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909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鴻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