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田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並不引用檢察官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事實補充:
被告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完畢:
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⒒被告所受上開編號⒉⒊⒋所示之刑,嗣經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所受上開編號⒌⒍⒎⒏⒐⒑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即編號⒈所示之刑,執行期間爲106年1月16日-106年3月15日)、3月(執行期間爲106年3月16日-106年5月15日)、1年2月(執行期間爲106年5月16日-107年7月15日),於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扣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㈢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7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1份。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㈤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如聲請書所述,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因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惡性非大,且施用毒品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次數、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所含第二級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方瑞鈺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同安旅社306號包廂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瑞鈺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