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福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已破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福海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執行完畢;該①刑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①②案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於108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因被告
之雇主 黃榮熙 發現農場內缺水,前往上揭貨櫃屋欲找被告時,發現被告手上正持有吸食器1組,被告因慌張將吸食器丟棄在地,該吸食器之玻璃球因而碎裂,後經黃榮熙勸說被告將上開缺少玻璃球之吸食器1組交付給黃榮熙,員警獲報到場,黃榮熙即交付上開吸食器1組(已破損)予警查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警方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
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86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479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農場員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已破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施福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送達址: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刑案並經該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偽造有價證券另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彩紅山林農場」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5)日上午8時許,因其雇主黃榮熙發現農場內缺水,前往上揭貨櫃屋欲找施福海時,發現施福海手上正持有上開吸食器,經黃熙勸說施福海將上開吸食器交付給黃熙後,員警獲報到場,黃熙即交付上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警於同(5)日下午7時38分許,通知施福海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海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室-台北出具之108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