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玄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玄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邱玄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10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邱玄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嗎啡 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5923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794ng/ml)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210)、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有多次科刑之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108年1月14日、3月13日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坦承施用不諱,於108年3月13日遭該分局查獲後,除指認渠毒品來源為犯罪嫌疑人 李奇緯 外,另表示願意配合查緝其他毒品上游乙節,有該分局108年4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083577223號函及108年3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835757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的並非本件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偵查 佐林佑宗 於本院108年4月17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確有將施用毒品之來源告知警方,雖迄未查獲,然其確有悔改之心,並參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時自白犯罪,犯案情節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雖有犯罪前科,符合累犯之要件,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8年4月17日審判時並當庭陳述:「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86頁),因之倘科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六、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邱玄麒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玄麒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28日、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9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9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角亭地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1)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龍潭隧道旁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玄麒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白│乙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5時│││司107年12月24日濫用藥│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檢體編號:N107210)、│實。│││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正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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