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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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孝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65號),由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29號受理,並勸導息訟成立調解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孝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孝威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16日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正豐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彎道時,原應減速慢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約40、50公里之時速於行駛該路段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致車輛因失控打滑而駛入對向車道,適該車道有 黃陳 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郭孝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黃陳對人車倒地,黃陳對並因致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郭孝威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一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29號受理,並勸導息訟成立調解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郭孝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孝威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91至93頁),並於本院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108年4月22日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我僅付了5仟元,其餘部分尚未履行,我半年來都是做點工,存不到什麼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82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陳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29號卷第27至30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攫取12張、現場照片15張、被害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見偵卷第15至49頁、第53至67頁、第71頁)、本院107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基交簡字第729號卷第17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首,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孝威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時,應疏未注意,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考量其並未逃避事故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究其原因,往往不過一時疏
失或單純貪快,然結果往往非死即傷,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甚為嚴重,時至今日已係一般經驗,故駕駛人應謹慎行車,俾能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實為現今社會對駕駛人的基本要求,本件事故純因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起,而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亦即一旦遭被告擋住去路,告訴人根本無閃避餘地,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的過失責任,且過失情節堪稱重大,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告訴人因被告疏忽無端受害,因此支出的有形無形金錢成本與經濟損失,已然不少,並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107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基交簡字第729號卷第31至32頁),然迄今僅給付5仟元,尚未能完全有效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此參酌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2日審判程序時陳稱:我的2張罰單還沒有處理,等我上班賺到錢就會去處理,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我僅付了5仟元,其餘部分尚未履行,我半年來都是做點工,存不到什麼錢,目前身上沒有現金賠償被害人,耽誤大家時間我很抱歉,這件原先被害人有來我家裡跟我家人談賠償,我家人有賠她,如果我再賠償他們要把我趕出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及酌告訴人黃陳對於本院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們上次就給他機會了,被告有拿前來再通知我,被告沒有心要履行調解條件的話,就請法院直接判決就好了,不要再通知我來,不但無法賺錢,我現在還是無法爬樓梯。我不要拿這個錢了拉,太麻煩了拉,我覺得被告一直拖延,是他自己不把握機會,請法官依法辦理等語明確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