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銀行訂定自用住宅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等契約,積欠債務計新台幣(下同)3,492,729元,於民國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繳納10,982元方式償還欠款(下稱系爭協商)。然以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5,000元、房屋貸款18,700元、房屋二胎貸款11,649元、大樓管理費1,104元、大樓水電費3,600元,根本無餘力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之總債務共計3,492,729元,並曾於民國95年依系爭協商中,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繳納10,982元方式償還欠款乙情,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各乙份在卷為憑,應認真實。惟就伊所積欠之總債務部分,因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資產價值共計678,465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扣除上開資產,聲請人之淨債務共計2,814,2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住所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660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660元內,核屬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生活費用15,000元、大樓管理費1,104元、大樓水電費3,600元,惟上開支出均已納入9,660元之範圍計算,除非聲請人能證明為必要費用,否則不予採計。又聲請人雖另主張房屋貸款每月18,700元及房屋二胎貸款11,649元,惟該二筆乃納入總債務計算,併此敘明。
(三)按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收入為15,000元,雖與95、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惟上開清單及明細表僅為核稅參考,非必為實際所得金額,故其每月收入仍以聲請人所主張為準。是以上開薪資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60元僅餘5,340元(00000-0000=5340)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以該餘款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2,814,264元,尚須43年餘方得清償完畢(0000000÷5340÷12=43.9),再參以聲請人55歲(00年0月00日生)之年齡,難認聲請人得於有工作能力時,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又加計日後物價、經濟波動等可能再行增加支出之因素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依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似無餘額清償債權人,然其既有聲請更生及提出更生方案之意願,比之清算程序對債權人似無不利,則聲請人主張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自用住宅借款、消費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前案紀錄表、查詢表附卷可稽。查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債權人姓名│債權數額│├───┼────────┼────────┤│1│永豐商業銀行│1,291,000元│├───┼────────┼────────┤│2│台新銀行│348,000元│├───┼────────┼────────┤│3│永豐銀行│989,152元│├───┼────────┼────────┤│4│遠東銀行│150,438元│├───┼────────┼────────┤│5│國泰世華銀行│208,000元│├───┼────────┼────────┤│6│荷蘭銀行│232,448元│├───┼────────┼────────┤│7│美國運通銀行│273,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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