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智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智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所犯之罪均勇於面對,深感悔悟,且被告劉智遠於101年3月9日開庭時已經坦承製造毒品既遂犯行,在地檢署開庭時已供出上游「 小偉 」,並提供在逃2名綽號「師傅」之人當天所穿過之衣物、喝過之飲料及當時使用之手機給檢調單位採驗DNA,足以表示聲請人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重罪、逃亡之虞羈押在案,然重罪並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加上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也清楚交代所有犯罪經過,當天查到的證物已交由檢調單位查扣在案,並無串證之虞,更無證明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之父親已多年不曾回家,聲請人之母親近期因病急需開刀,更需要人在旁照顧,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不在少數,並非全數都遭羈押在案,基於公平、公正及維護人身自由之立場,請鈞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智遠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在案,可見聲請人犯罪嫌疑及犯行明確,且違害社會重大,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上訴後係認原審判刑過重,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聲請人之預期,難期聲請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另本案仍在本院審判中,尚未終結,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本案尚得上訴第三審,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執行刑罰,再審酌聲請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於聲請人所稱其父親已多年不曾回家,其母親近期因病急需開刀,需人在旁照顧等情,所述情景固值憐憫,惟此與聲請人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