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周正乾 代理人 溫梅香
周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秀卿 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後段規定頒布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兼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是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而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本文固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徵諸上開民事訴訟法、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主張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且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予更正時,方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既係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應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則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乃司法人員、當事人或其他在場人員之聲紋資料,與指紋同屬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亦應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參閱)。又個資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同法第8條前段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提供法庭錄音光碟,核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逾越首揭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至如需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準此,考量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確保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且技術上拷貝錄音光碟又難以將各個在場人員之聲音予以分離,則本諸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及行政作為之比例原則,應限於當事人無法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所定程序聲請更正筆錄時,始有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核發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俾符個資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
三、另「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惟和解程序與判決程序究有不同,和解筆錄係經交付當事人並閱覽朗讀無訛後始簽名,此與言詞辯論、準備程序筆錄截然不同,故前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之筆錄是否包括和解筆錄在內,要非無疑。倘當事人得依該等規定請求交付和解筆錄之錄音光碟,參酌前開一、二之理由,尤應作相同之解釋,即以主張和解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且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和解筆錄而未准予更正時,方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並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聲請人雖於同月24日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院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即未附理由逕行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說明,要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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