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 曾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新美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高新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受命法官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結果,被告現未居住於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1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99004644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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