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興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興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興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興亞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惟上開二罪之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效應累加,並未因犯罪次數增加而遞減,核無責任重複非難之問題,兼衡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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