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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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12,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涵語即李祐穎即李桂晴即李淑華於民國92年09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9月25日起至民國93年09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5月22日止累計172,248元正未給付,其中41,179元為本金;130,485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李涵語即李祐穎即李桂晴即李淑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5月22日止累計440,719元正未給付,其中92,441元為消費款;344,67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79元
李涵語即李祐穎即李桂晴即李淑華
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24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