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31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鍾政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8,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鍾政億於民國108年4月至111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 鍾日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8,06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鍾政億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鍾日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鍾政億、鍾日龍發支付命令,惟查鍾日龍已於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9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069元

鍾政億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069元

鍾政億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