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告 吳政威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見收文時間戳章甚明(卷第11頁)。惟原處分業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4年2月24日週一。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