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請人謝 陳玉芳 相對人 謝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光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謝陳玉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光華之監護人。
指定 謝世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陳玉芳為相對人謝光華之配偶,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謝光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謝陳玉芳為監護人,並指定謝世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師葉宇記前訊問相對人結果,點呼相對人無反應。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係老年失智症患者,已達深度失智狀態,目前之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嚴重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0年1月4日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謝世宏、聲請人謝陳玉芳為相對人之子、配偶,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渠等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聲請人謝陳玉芳為監護人,謝世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謝光華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