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告丁○○
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乙○○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錦蓮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本金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陳錦蓮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准由兩造各自依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弟姐妹,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錦蓮於民國91年3月3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兩造同為第1順位之繼承人,原告迭次催請被告會同領取上開遺產,並逕行分割,均為被告所拒。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錦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由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各分取四分之一。(二)被繼承人陳錦蓮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由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各分取四分之一。
二、被告方面: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只這些,還有現金、珠寶及小時候的五毛錢銅板8百個,兩造之母在醫院過世的,原告曾先去房間搜過,被告曾經看過布包著金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陳錦蓮91年3月30日死亡。
2、繼承人有原告丁○○、丙○○、甲○○及被告乙○○共4人。
3、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現有存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現有存款33979元、股票有南亞3203股、東元1243股、中信金3757股、遠百3891股。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尚有其他。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錦蓮於91年3月30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兩造均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京華證券(股)公司永和分公司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等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尚有現金、珠寶及小時候的五毛錢銅板8百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各依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宮仕附表一:
(一)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存款113984元。
(二)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33979元。附表二:
(一)南亞股票3203股。
(二)東元股票1243股。
(三)中信金股票3757股。
(四)遠百股票3891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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