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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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智瑋選任辯護人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許采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東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壹叁陸公克,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東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東智瑋因另案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136公克)、吸食器2組,且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其餘扣得之G水4瓶(經送驗所含之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磅秤2個、分裝袋及封膜各1批,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