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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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立園造園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顯賜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立園造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園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邱顯賜住所地或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定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一節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在臺中市,堪認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園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邱顯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依約加計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4.58%之利息;另就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3月22日後即未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44,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又被告立園公司於10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邱顯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此借款到期日至108年4月20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計3.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為1.095%,依約加計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
4.595%之利息;另就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此借款自108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後,至今被告仍未償還,經抵銷於原告處之部分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4,936,577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立園公司、邱顯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核無不合。況且,被告立園公司及邱顯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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