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其自述具國小肄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居於臺中公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紅燒鰻魚罐頭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被告陳金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紅燒鰻罐頭」
2罐(價值新臺幣9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準備離去,旋為該店店長 吳永森 發現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紅燒鰻罐頭」2罐(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永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