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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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勝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勝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勝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如前述,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被告魏勝園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勝園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2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江之戶拉麵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勝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