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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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3號原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黃弘 被告 林木根
林茂枝 林時春 林萬海 林昆求 林念臻
宋昭偉 方婷郁 李昭德 林煒釧 訴訟代理人 呂美玉 被告 楊書萍
林青慧
林小鈺
林士源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煌 被告 林莊阿欵
林健文 林健釧 林秀英
林儀娟 林慧卿 林致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並補正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劉文海起訴狀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又原告亦未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之全數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不明,原告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並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4,5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靜宜附表一:
編號被告死亡日期於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中曾查出之繼承人1林木根31年3月20日 林阿素楊林金龍宋正蘋林明珠盧宜春盧彩霞盧昱林阿德林文龍游文海游文中游玉梅林麗芬林阿欽林錫賓陳鳳如林建祥林健宏林其福朱恆毅朱志忠朱玖泉朱巧蓉林坤龍林呅陳林月英林黃阿西林文鐘林文福陳林阿月林端子高林秀美何朝增何清波何清香何美雲何麗雪黃國賓 等人2林茂枝31年10月27日 林泰山林柏夆林柏諭林衍潔林金生林秀子林枝財林枝興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月雲林劉素梅黃調鉬黃調棟黃英華黃西京黃選蓮黃正萬黃思剴黃偉能黃翊綺 等人3林時春18年10月17日 林銳賢林清義林碧秋林娟秀林特如林依潔林伯和周林綢張林淑梅廖林金興林東日林錫聲林添裕羅淦淨羅浴沂羅正義羅榮達羅榮源吳羅美雲羅秀春高文魁高文寬高麗珠高桂英高芬英林許秀林春同林春發林金妹林游玉林春生 、林文龍、 羅林月林密林花林壬水林高素梅林惠美林惠玉林惠月林寶珠林武雄林金力林金地林生藤林松田黃桂女林世方林世華林雨璇林佳樺許祥子陳連招吳林敏睿 等人4林萬海30年2月13日 石阿桃林石梅桂陳文東陳傳男陳叔西石信子江石阿完 等人。5林昆求31年11月10日 林福添林永松林福來林秀芬林賴香蘭林進忠林進義林月嬌吳林阿欵 等人附表二:
㈠請求分割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1,3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651.35平方公尺×1/84(原告應有部分)=672,3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請求分割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5.1平方公尺×1/84(原告應有部分)=39,4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請求分割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80.2平方公尺×1/84(原告應有部分)=36,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請求分割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25.26平方公尺×1/84(原告應有部分)=96,2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㈤以上合計:672,307元+39,441元+36,608元+96,237元=844,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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