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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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1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被告張惟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至23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東路旁之宜蘭河濱公園,飲用保力達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4月21日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0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與聖後街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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