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旻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承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第110-111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54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第47-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 邱膺修 、 張嘉源 ,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第113-129頁);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前未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李旻承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鄰○○路00
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承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自稱「 王榮祥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家源 、邱膺修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張家源、邱膺修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源、邱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旻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榮祥」之人等事實。惟仍矢口不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王榮祥」說要幫伊找網路博弈的工作,但伊不知道「王榮祥」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也無提供與「王榮祥」的對話紀錄云云。2(1)告訴人邱膺修於警詢時之指訴(2)網路轉帳明細1紙(3)臉書私訊紀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1)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2)證人 楊承憲 於警詢時之證述(3)網路轉帳明細2紙(4)臉書私訊紀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4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張家源、邱膺修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家源、邱膺修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1邱膺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20時45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對邱膺修佯稱:可幫忙在日本代購鞋子,待112年1月2日回國後即可交付代購商品等語,致邱膺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111年12月22日22時25分許500元2張家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9時許,透過臉書私訊,對張家源之員工楊承憲佯稱:可接受民宿預訂等語,致張家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將來帳戶內。111年12月24日11時39分許5000元111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