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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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楊家怡 對被告蔡智仁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蔡智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蔡智仁已與告訴人楊家怡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楊家怡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號被告蔡智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仁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中午11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BL-6711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從路邊起駛迴轉欲往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楊家怡騎乘牌照號碼ADU-7186號機車,沿大吉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
蔡智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撞及楊家怡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楊家怡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家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智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8日中午11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BL-6711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從路邊起駛迴轉欲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楊家怡騎乘牌照號碼ADU-7186號機車,沿大吉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