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GUYE.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NGUY
ENHOANGQUYEN,中文姓名: 阮黃泉 )壹張及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資格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合法入境台灣之越南人,因逾期居留,為避免查緝,竟購買偽造之外僑居留證(NGUYENHOANGQUYEN,中文姓名:阮黃泉)及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資格證各一張,並於警方臨檢時持以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我國對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暨工作安全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NGUYENHOANGQUYEN,中文姓名:阮黃泉)及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資格證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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