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89年10月20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前揭案件除偽造文書罪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各減為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與前開偽造文書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及10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97年
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2月、4月、7月、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又15日及10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9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