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
),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