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戊○○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兄,相對人於民國71年5月10日前即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姐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因認知功能發展嚴重遲緩,自己洗澡花長時間只重複洗手,其他部分隨便洗,換穿衣褲偶需他人督促,吃飯可自行進食,可自行控制大小便,以其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能力幾乎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力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5月3日彰醫精字第099000317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並未結婚,相對人之父親已死亡,相對人之母親丁○○○已73歲,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戊○○、甲○○○均為相對人之姐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戊○○、甲○○○並以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又考量相對人之母親年事已高,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