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宏
黃怡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55、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貞宏平日係在夜市販賣愛比堤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比堤公司)所生產之「囍事」品牌假睫毛,因發現市面上出現靚睫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靚睫公司)所生產之「玩魅」、「B4」、「潘朵拉」、「閃耀美睫」品牌假睫毛,竟基於誹謗靚睫公司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1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住處內,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帳號後張貼左側有上開四品牌假睫毛包裝盒品名、右側寫有「聲明書左列四項假睫毛品牌於近日上市,其包裝愛比堤公司生產之系列假睫毛極為相似,於市場上一再宣稱與愛比堤囍事假睫毛為同一工廠製造,已造成許多消費者混淆,遂臺灣囍事美妝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8日特別聲明,左列四項產品絕非本公司或愛比堤公司生產,請各店家及消費者認清包裝,指明囍事系列產品,方有保障,切勿混淆,如與左列四項假睫毛產品合作之廠商,本公司將停止與該廠商之合作關係。囍事假睫毛敬上」之圖片檔,並自行標注「注意!!!注意!!!黑心仿冒商品又一樁,該產品標榜與ALL-BELLE囍事假睫毛同工廠所生產之產品,如此惡劣下流無恥之行為,已經危害到本公司聲譽及欺騙蒙混消費,如此骯張(髒)卑劣之商業手段“人人得而誅之”…」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靚睫公司名譽之事。嗣100年11月18日某時許,被告黃怡憓前往陳貞宏住處批購囍事假睫毛時,即利用陳貞宏住處之電腦與網路設備,以「allbelleeva」之帳號登入個人之無名小站部落格,在一般人可共見共聞之該網站上,以「我們囍事紅了~出現了黑心仿冒品」為標題,內容載明:「近期在坊間出現了黑心仿冒者,宣稱和我們囍事涵氧絲假睫毛同工廠,販售價格落在
250元,公司也已經發了聲明書。」、「畢竟為了廣大支持者的權益,公司還是想要盡一份心,仿品的名稱分別為玩魅、B4、潘朵拉、閃耀美睫,從包裝到外型實在是無法分辨,但購買後一旦使用了,一切真相大白,舒適度差異太大,其母梗仍然是尼龍加上棉質,市面上的相同產品,價格大概落在100~180元間,希望愛美的美眉們,再(在)選擇眼妝產品時,畢竟眼睛是我們的靈魂之窗,要以品質還衡量價格,這樣才是愛自己的表現喔」等指摘足以毀損靚睫公司名譽之事。嗣經靚睫公司上網發現上揭文章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貞宏、黃怡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貞宏、黃怡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靚睫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靚睫公司之代表人顏○並於102年10月1日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