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一)至戒癮治療機構(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隨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高中肄業、現擔任廚師、與太太同住、有3名子女之家庭情形,及其犯後持續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表示希望能緩刑附條件參加戒癮治療等語。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被告是否有參與一年期非鴉片類藥癮治療計畫,及就醫與出席情形如何,該院函覆略以: 姚員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至本院接受治療,每月規則返診並未中斷,有該院民國106年11月21日嘉南司字第1060008195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評估紀錄顯示,被告精神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為74分之高功能,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社會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評估被告適宜參與一年期非鴉片類藥癮治療計畫(且實際上被告已自費參與)。施用毒品在性質上既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若被告有意願、經濟上許可、醫院評估可行,自應予被告適用減害療法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原因,其仍須繼續為戒癮治療,為予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一)至戒癮治療機構(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隨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被告係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事項,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如有違反上述緩刑條件,緩刑即可能遭撤銷,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姚建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餐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調查另案,通知姚建彰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鑑定,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依法應予提起公訴,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