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劉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三、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已報廢並繳回牌照,嗣於同年10月29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FU794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105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認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94928號裁決書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並由被上訴人當場收受。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章,因而撤銷原處分超過3,600元罰鍰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裁處罰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不可分,其上訴效力應及於罰鍰全部),被上訴人則未上訴(原處分有關牌照扣繳部分已確定)。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超過3,600元罰鍰部分,理由略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該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規定,係104年5月20日修正時所新增,當初提案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等語。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係停放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內之處,當屬道路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並繳回牌照,並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查詢資料相符,堪認為真。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可知「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係屬二種不同違規行為,此參同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也同樣區分未領用牌照與未懸掛號牌二種不同違規行為。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裁罰基準不同,「未領用有牌照行駛」亦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不同。是依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已繳銷或註銷等情形。則本件被上訴人牌照既已經繳銷,即非屬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未能詳究被上訴人並非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逕依該規定裁處,於法未合。然依本件上訴人裁罰之同一事實,仍構成同條項前段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復依裁罰基準表,本件應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600元,是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於3,600元範圍內及扣繳牌照,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規情形,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因此增訂該第4項規定。另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此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六、經查,原判決以系爭機車已報廢並繳回牌照,而於前揭時、地停車,並不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認屬前段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故原處分所處5,400元罰鍰部分違法,而認應處3,600元罰鍰,並逕予撤銷原處分超過3,600元範圍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查,對於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如何區別,是否排除第82條之1查報廢棄車輛之規定,本院法律見解已有歧異,茲說明如下:
1.未領用有效牌照說(依裁罰基準表為罰鍰3,600元):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未領用有效牌照」,於概念上可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等情形;至同條項後段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對於牌照業經註銷、吊銷、繳銷者(查獲當時並未領用有效牌照),自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章,且此與相關機關有無踐行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即逕行拖吊移置系爭車輛一事無涉。(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25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
2.未懸掛號牌說(依裁罰基準表為罰鍰5,400元):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後段之「未懸掛號牌」。至於同條項前段「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之情形。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3.廢棄車輛查報說: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可認定為廢棄車輛,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尚非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已報廢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道路,倘經認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認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雖與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25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184號判決相同,惟與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74號、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判決之見解歧異,且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依首揭規定,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