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6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玉創 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蕭玉創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蕭玉創、 林氏玉碧 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係113年8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系爭本票於113年8月6日到期後,經伊提示不獲兌現等語。惟查,相對人蕭玉創自113年6月12日起出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乃於114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其向蕭玉創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釋明文件,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難認其已持系爭本票向蕭玉創為現實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蕭玉創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蕭玉創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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