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請人 莊美惠

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莊文安 處分就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文安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莊文安為聲請人之父,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莊文安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 莊淑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已向鈞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因附件所示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所有,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及其家族於110年起與胞兄 莊煌山 家族(含配偶 魏淑卿 、子女 莊明翰莊婷然莊淳然 )間就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4號及112年度上字第122號等案件纏訟多年,現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與莊煌山等2家族就案件和解事宜已達成共識並已進入最終程序,然和解條件涉及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名下上開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又因相對人等之照顧及扶養費用漸增,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為日後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生活費等開銷之故,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後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事宜,故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審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欲就前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4號及112年度上字第122號案件成立和解而有處分附件所示之土地之必要,有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全體子女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益徵聲請人確有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利益而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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