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豐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

書記官鄭詩仙

通譯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豐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豐年於民國113年12月1日6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巷00號前,不慎與 曾秀薇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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