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94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怡婷 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 湯惠君 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怡婷、 謝鳴 、湯惠君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1,068,00元、到期日係113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查,相對人湯惠君自111年9月27日起出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乃於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其向湯惠君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釋明文件,該通知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難認其已持系爭本票向湯惠君為現實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湯惠君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湯惠君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