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嘉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C室居所,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謝靜儀 施用。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毛重共計4.13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真實,即使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一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林銘洲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謝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5張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有坦承如上開公訴所指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改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謝靜儀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警查獲,而堅詞否認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靜儀施用,辯稱:證人謝靜儀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她自己帶來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係我所有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與證人謝靜儀一同為警查獲,且被告及證人謝靜儀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透明結晶6包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報告編號UL/2016/000000
00、UL/2016/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品檢體;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七、復查,被告於同一日即105年4月27日之警詢、偵訊時分別供稱:我有在105年4月26日7時許,有請證人謝靜儀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向他收錢,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才會請她用。沒有利益或條件交換;她(即證人謝靜儀)在26日來我家看我,我知道她有毒品前科,我就請她施用,沒有收錢。安非他命算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50頁),而於本院10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警察、檢察官沒有對我不正取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經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105年4月27日之警詢、偵訊之錄音、影光碟,確認被告確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坦承於105年4月26日請證人謝靜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過程中就警察、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幾乎均立即回答,語氣上亦平穩自然,並無受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87頁),可認被告就105年4月27日之警詢、偵訊供稱之上開內容,不論其自白之動機為何,其自白應均具備任意性,亦堪予認定。
八、然查:㈠證人謝靜儀於105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
他命是由許嘉文朋友送過來給予我及許嘉文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毒品來源是被告的朋友帶來給我們施用,我吸食時那朋友還在,之後就離開。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105年毒偵字第2307號卷第16頁反面);又於本院107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就當天毒品來源,可能是我之前就有的,來源我忘記了;當日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反面至99頁),依證人謝靜儀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未提及其所吸食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無償轉讓,而係證稱係被告之友人拿過來的等語,而於本院時更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並沒有拿毒品給我等語,證人謝靜儀上開3次之證述,互核其內容大致相符,亦無翻異前詞或矛盾之處,應堪信為真。
㈡是縱使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有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靜儀等語,且其自白亦具任意性,然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檢察官就證人謝靜儀證述以外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及證人謝靜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有,及有無償轉讓予證人謝靜儀供其施用之情,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無從令本院推認被告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讓禁藥犯行之主要證明,為被告前揭之自白,惟被告前揭自白,尚乏其它證據足佐,是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仍尚未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嗣於本院所辯與偵查中供述顯有不符,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此部分罪行之成立。故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被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九、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6包,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上述,自無從認定合於刑事不法行為而得作為沒收銷燬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㈡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6包,其內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4.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於含袋總毛重共4.1273公克。│├──┼─────────┼────────────────────────┤│2│電子磅秤│1台,無從認定係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吸食器│3個,無從認定係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杓子│2個,無從認定係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分裝袋│101個,無從認定係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