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書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書雲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下午1時11分許,自其所駕駛臨時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段○○○○○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方狀況,貿然自車內開啟左前座車門。適 余佩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趙韻瑄 ,沿北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欲自前開小客車左側通過前行,突見被告開啟車門閃避不及,致撞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前座車門而人車倒地,致余佩珊受有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趙韻瑄受有右小腿挫擦傷瘀青之傷害。案經余佩珊、趙韻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佩珊、趙韻瑄告訴被告徐書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佩珊、趙韻瑄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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